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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4篇】

婚检 时间: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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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4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

(1)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坚强的意志 对吸毒者来说,戒毒是痛苦而又艰辛漫长的过程,也是唯一的选择。所谓吸毒容易戒毒难,是由于药物的 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特点决定的,而所谓生理依赖是指 毒品强烈刺激人的中枢神经,使人体出现生化过程全面紊乱,并通过不断反复地用药使人体生理在这种紊乱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平衡。如果一旦停药,新的平衡被打破,就又会产生新的紊乱,从而出现一系列严重的身体不适,即戒断症状。这种症状异常痛苦和难熬,甚至还会危及生命。至于心理依赖,更是常人匪夷所思,吸毒者断难割舍的。因此,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戒毒并没有什么灵丹妙药,要想戒毒成功,除外界的强制外,戒毒者自己必须痛下决心,吃苦忍耐。

(2)要到正规戒毒机构戒毒,或是要有专业的医生进行指导戒毒戒毒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指望有什么奇迹发生,更不能迷信什么偏方秘方、游医巫师,滥用所谓99戒毒药品。否则,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甚至还会发生意外。有一些吸毒者,为避免外人知晓、损坏个人名声,试图自己或在家人配合下自行戒毒,这是很危险的,因为在戒毒过程中产生的戒断反应有可能引发各种并发症,在家里缺乏救护的条件可能出现意外,甚至有生命危险。因此,对于吸毒人员来说,应该去卫生医疗部门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或是正规的自愿戒毒部去接受戒毒治疗,这些场所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经过严格培训并具有治疗经验的医、护、检验与管理人员,其检查、诊断、治疗、康复、护理、观察,以及药品管理、安全措施、生活作息等各个方面,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密的组织纪律。这种戒毒机构管理极其严格,治疗十分安全。

(3)要服从医务人员的管理,积极配合治疗 戒毒方法多为药物戒毒和“干戒”相结合。鉴于戒断症状极其痛苦难熬,管理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戒毒者自伤、自残现象,以此来转移戒断反应的痛苦。为了争取较好的戒毒效果和保证戒毒者的人身安全,无论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还是戒毒劳教所都必须禁绝毒源,严格管理。作为戒毒人员,若要真正戒除嗜毒恶习,就只有积极配合戒毒工作者的治疗。

(4)辅助治疗,缓解症状 在戒毒期间,戒断症状往往难以忍受。为帮助戒毒人员度过这段最难熬的时刻,对反应特别强烈者,医治人员可因人而异,采取相应地药品来对症辅助治疗措施。如适当选用一些非麻醉性镇痛药,呕吐严重者给止吐药,失眠严重者用安眠药,焦虑不安者选用抗焦虑药,便秘选用润肠通便药等。 此外,由于不少戒毒人员患有各种慢性疾病,戒断后身体极其虚弱,各种潜伏的或原有的疾病暴露了出来,身体缺乏抵抗力,此时也特别需要对症治疗。

(5)在服用戒断药品时要严格尊医嘱 戒毒过程中,必需借助一定的药品来进行身体脱毒,在服用这些脱毒药品时必需严格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疗程的服用,不要自行乱服,同时要按自已的年龄,性别,以及身体状况选择药物,还要有专人的陪护人员,护理好戒断患者的安全,以免发生意外。同时,在服用戒断药品时严禁偷食毒品,或是别的精神用品类药,类似这样的合并用药,会增强药品毒性,意外死亡机率很大!

(6)合理进食,加强营养 长期吸毒者,胃肠功能紊乱,多表现为消化不良和营养吸收不良,体质十分虚弱,抗病能力低下。尤其对于戒断后期的一些稽延症状,虽然也可应用某些药物,但往往收效甚微或不宜久用,关键还在于改善营养,加强体育锻炼,尽快恢复体质。因此,在戒毒治疗中,戒毒人员的膳食营养、作息制度、活动安排等,一切必须服从管教医生的科学合理安排,如多食易消化食品,加强营养补充多吃水果等等。

(7)戒断康复后严禁偷食毒品 戒断后由于机体对海洛因耐受性降低,机体敏感性增高,所以重复吸毒时很容易因吸毒过量而导致死亡,所以不要擅自偷吸毒品。

(8)戒断康复后要配合医生心理治疗和家庭支持关怀

【篇2】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 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 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 收 治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 医疗与康复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

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二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 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三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有传染病时,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强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转至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

第六章 评估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

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进行首次诊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

第三十五条 诊断评估应当由三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实施。

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未缓解、需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时,该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

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 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篇3】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公安部起草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7月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该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强制医疗所条例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zyls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6月8日

【篇4】强制婚检条例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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